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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7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21日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緝獲,復於112年5月21日7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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