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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有以下犯行:⒈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見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⒉於113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後站之某巷子內,見戴○玲其所有之紅色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引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戴○玲,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戴○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與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與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又貪圖一時方便,先後竊取本案機車與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推諉卸責(見偵字第6148號卷第49頁),最終才改口承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等情;
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與本案自行車,已分別發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自行車尋獲照片、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418號卷第25頁,偵字第6721號卷第4頁、第11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本案機車與本案自行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不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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