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3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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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雞乾麵(4包裝)壹包、黑松茶花綠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排骨雞乾麵(4包裝)1包、黑松茶花綠茶(1230ml)1罐,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黑松茶花綠茶1罐,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84號
被 告 戴振境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振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口中正店(下稱全聯湖口中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張美玲所管領販售商品即排骨雞乾麵(4包裝)1包、黑松茶花綠茶(1230ml)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藏放所攜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步出店外,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翌日即11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全聯湖口中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張美玲所管領販售商品即黑松茶花綠茶(600ml)1罐(價值共計19元),得手後藏放所攜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松茶花綠茶(600ml)1罐(業由張美玲領回)。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振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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