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30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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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揚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呂沐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范揚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芳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6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旁空地,見呂沐城暫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筆記文件及鑰匙)後離去。
嗣經呂沐城查看行車紀錄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中正路旁巷弄尋獲上開側背包與其內物品(已發還呂沐城)。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沐城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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