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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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昕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5號
被 告 陳昕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鄭皓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與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嗣鄭皓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該機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昕珮於偵查中經傳喚固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皓平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之機車,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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