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7頁)。
-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
-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晚間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7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至1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2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北-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另有多次詐欺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監護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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