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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禾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禾坤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禾坤於民國111年4、5月間受其友人劉杰和委託,代為向自己胞妹即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門市主計人員宋佩儒下單購買日立廠牌除濕機1臺(型號為RD-240HG),並於111年5月11日16時40分許先行收受劉杰和所匯入、用以支付上開價金之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依約指示向宋佩儒訂貨,並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私自挪為己用。
嗣經劉杰和屢次催促,宋禾坤均藉故託詞而未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杰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宋禾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杰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宋佩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庭華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人宋佩儒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挪用為他人保管之財物,其受朋友即告訴人之託代為訂購上開除濕機,而先行收受該除濕機價款1萬2,500元,竟因一時缺錢使用,即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證,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確獲得1萬2,500元之款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傳給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是我弟的,此部分的錢我已經用掉,我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講,只好騙他們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明確,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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