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5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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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83、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伍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田東豪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田東澤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7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田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使用。」

,應更正為「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上址機行」,應補充更正為「上址機車行」。

㈤證據清單欄㈡⒈所載「田東」,應更正為「田東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詐騙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考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曾芸柔、邱妏庭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所得之彩券50張,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曾芸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
第17972號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豪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榮昌所經營位新竹縣○○○○路00號金百兆彩券行,向店員曾芸柔佯稱一次購買50張彩券,並要求挑選云云,致曾芸柔陷於錯誤,而交付不連號之彩券共計5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田東澤,田東澤於取得上開彩券後,未付款即步出彩券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田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在莊永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路00號祥輝機車行,趁莊永輝外出而無人注意之際,見邱妏庭所有寄放該處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邱妏庭)插有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使用。
嗣經邱妏庭報警處理,經田東澤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返回上址機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曾芸柔、邱妏庭訴由新竹縣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案件:
1、被告田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芸柔、證人莊榮昌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偵查報告、金百兆彩券行出具損失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件被告詐欺案案發地點示意圖、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及被告特徵及騎乘同部機車犯案手法紀錄 等資料。
(二)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案件:
1、被告田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邱妏庭、證人莊永輝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上揭彩券價值1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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