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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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周育陞於民國112年6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武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造成告訴人財物實際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蔡武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2時5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新生路口前,徒手開啟謝昀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動車內擺放物品,並以目光搜索財物,以此方式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謝昀璋發現車內物品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昀璋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武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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