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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無關有關被告陳嘉偉前案紀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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