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5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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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羅永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至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之竹北白德宮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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