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8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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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邱德興之飲酒時間為「邱德興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市場飲用酒類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號被 告 邱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興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邱德興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衛美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邱德興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衛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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