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為陳春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7738號偵
- ㈡、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新竹縣政
-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
-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6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
- ㈢、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到場接受安排及日後多次輔導,而被告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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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陸樓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為陳春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因對陳春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春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應於112年2月28日前,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及精神科戒酒門診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向甲○○○宣達該保護令主文諭知之禁制及誡命事項,甲○○○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單一犯意,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先後以111年1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0136號函、111年6月1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0836號函、111年9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1300號函通知,要求甲○○○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科戒酒門診治療等處遇計畫,然甲○○○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6次,其餘時段均無故未前往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773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67號偵查卷第11頁)。
㈡、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見773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1300號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新竹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表(竹東團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0136號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新竹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表(竹東團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0836號函及後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新竹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表(竹東團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見773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9頁)。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當事人於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無正當理由即恣意不予履行,抑或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未就通常保護令予以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自屬違反本罪而應予非難。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對於保護令內容我覺得不合理云云(見67號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既已自承確實知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仍未依該保護令指定期間內履行處遇計畫,所為實屬違反保護令,且主觀上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況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對於保護令之合法性爭執,自應於上開保護令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而上開保護令業已載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見7738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抗告期間內未提起抗告,自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完成該保護令所揭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此次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到場接受安排及日後多次輔導,而被告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6次外,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其餘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科戒酒門診治療等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未於指定時間完成保護令誡命之處遇計畫,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安排進行處遇計畫之立法意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6次(見7738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尚非全然無參與處遇計畫之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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