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秩聲,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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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竹東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彭瑞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4702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彭瑞菊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瑞菊(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058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而於同日(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6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4月25日間,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公處所內喧嘩謾罵,經地政事務所主任、代理課長等人以言語制止後,仍不聽禁止,持續於上揭時點至地政事務所主任室、辦公室及門口等處所喧嘩謾罵,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地政事務所就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鑑界事宜故意不為明確答覆,致使民眾抗議,經聲明異議人向法務部廉政署多次檢舉,並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辦中等語。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應指行為人依其主觀意思實行合於法定要件之行為後,仍以其意志控制違法狀態之繼續進行,至行為人終止其行為為止,乃行為之繼續而言。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是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而不聽禁止時,違法狀態即已發生,於其停止謾罵喧鬧時終了,縱行為人起意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要屬另一行為,尚難概括認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原處分係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6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而不聽禁止,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對聲明異議人科處2,000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應係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113年2月26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113年6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訊問處罰時效,就此部分而難認處分程序合法。

(二)至於聲明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之行為部分,聲明異議人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我沒有吵鬧,我是去問廉政署公文的事情等語。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證人即地政事務所總務人員簡方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4月25日地政事務所辦公室與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各1份為據。

然查,證人簡方綱113年4月8日於警詢中並未指明聲明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違序行為之具體內容,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固可見聲明異議人於地政事務所辦公室內與承辦人員溝通時,以手指反覆指向承辦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然上開光碟內容僅有影像而無音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是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而不聽禁止之行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於該日實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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