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11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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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又被告李保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戒毒程序及科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 告 李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保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151、1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執行至000年00月0日出監)。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保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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