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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文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由陳俐燕所經之「C-NI潮流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俐燕放置於該店門口貨架上之手提包1只(價值新臺幣98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案經陳俐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59號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燕於警詢時之證述(59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59號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只,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59號速偵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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