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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宋福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第319號被 告 宋福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福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24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福記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已經忘記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同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分別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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