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5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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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被 告 田雅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4樓之25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謬思女神紅色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鄒榜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又於112年6月1日9時12分許,在上址之萊爾富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O.LISE紅色護手霜1條(價值99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王維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資訊中心113年3月22日資電字第113000134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謬思女神紅色隱形眼鏡1盒、O.LISE紅色護手霜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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