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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博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彭博裕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本案雖扣得吸食器2組,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6頁反面),另K盤及刮勺係被告施用K他命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 告 彭博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博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93號及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緝獲,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博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5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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