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7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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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高麗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支,係金屬製品,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鄭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案竊得之高麗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莊錦星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高麗菜2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 告 鄭昌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莊錦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1巷內菜園內,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竊取莊錦星所種植之高麗菜2顆得手,為莊錦星當場發現,嗣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錦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昌貴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錦星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行竊照片、員警採證照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鐮刀照片。
二、核被告鄭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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