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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明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鄒文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5頁、第64至6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6頁、第9頁、第8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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