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8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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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㈠查被告林志祥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別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可剔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戒毒程序及科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8、2007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晚上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8日晚上11時33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祥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
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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