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9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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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良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鍾良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良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良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2至54頁)。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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