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明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發當時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即不得....為警查獲上情。」
應更正為「明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為警查獲,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