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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自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二巷欲轉入中正東路行駛時,因操控失當而撞擊對向車道....。」
應更正為「自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巷巷口欲轉入中正東路行駛時,因操控失當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十二號前撞擊對向車道....。」
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吳介晴於警訊中之自白」應更正及補充為「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
另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補充「被害人謝德義之陳述、照片四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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