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北交簡,108,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晚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池和王爺廟附近KTV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RY─五五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五分,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二十三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郭東煌所駕駛之WL─八七四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証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郭東煌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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