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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BB─五八六二號租賃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九0七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楊哲雄駕駛車牌號碼JR─七四六0號之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
二、証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楊哲雄之陳述、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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