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朋友家中飲酒至同日晚二十一時三十分,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FH五─四七七號重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地○道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
二、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酒後駕車,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