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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三L─0七五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口,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且見正常行駛由許秋琴駕駛車號Z七─六九六號小客車,仍未能辨識,即時將車駛回右側車道,致兩車對撞,許秋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部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
二、証據部分除關於「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酒後駕車肇事」及另補充「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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