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北交簡,128,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在新竹縣竹北市飲酒後,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騎乘....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逆向行駛,而與呂志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撞」應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菲利浦工廠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七時三十分,騎乘....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不集中,逆向行駛,而與呂志文所駕駛之U三─五一一號營業小客車對撞」及証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呂志文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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