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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至凌晨十二時四十分左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大眉路口」應更正為「至凌晨零時四十分左右,....新竹縣新豐鄉○○路一號前」及証據部分應補充「另有同案被告溫瑞陽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照片等件可資佐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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