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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竹北秩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警刑秩字第二一五六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沖天炮參佰支均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六六號(三)行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爆竹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新竹縣消防局竹北消防分隊會同竹北派出所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一張存卷可資佐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貪圖私利,無照從事販賣爆竹煙火之營業,逸脫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安全措施付之闕如,稍有失慎,極易釀成爆炸及火災,於四鄰性命、財產及公共安全威脅至鉅,殊為可訾,兼衡被移送人販賣爆竹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移送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件裁罰主要依據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或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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