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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五號二樓當場查獲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
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查獲,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五號二當場扣得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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