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及新台幣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辯理」之記載,應更正為「辦理」;「中山路二段一六六之麗歌唱片行」應補正為「中山路二段一六六號之麗歌唱片行」;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及新台幣捌仟零捌拾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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