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北簡,35,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偕同不知情之楊瑞龍(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裝購物,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十九號家樂福賣場二樓,以將欲竊之香煙置於購物推車內至轉角處趁無人之際將香煙塞入左、右腳、前胸及背部各一條之方式竊取香煙。

乙○○先竊得四條峰牌及一條大衛杜夫牌香煙,攜出賣場將之置於賣場四樓停車場內渠等所駕駛車號W六─二六五0號自小客車內,再返回賣場二樓,以同一方式再竊取四條峰牌香煙,甲○○亦以同一方式竊得峰牌香煙四條,得手後因民眾向賣場安全人員檢舉經報警而當場查獲,共扣得十二條峰牌及一條大衛杜夫牌香煙。

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取香煙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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