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北簡,84,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地區訪友,行經竹北市○○路五○八號張秀雲住處,見其大門上鎖,但門上之氣窗未上鎖,且隔鄰鐵門深鎖,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大門上方之氣窗安全設備(此部分事實,簡易判決聲請書內漏未記載),徒手侵入上開張秀雲住宅,竊取張秀雲置於二樓房間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後,放入褲袋欲供己花用,嗣因張秀雲返家察覺二樓有異,立即報警當場查獲甲○○,並取出贓物二千八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被害人張秀雲於警訊時所為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本件被告乃踰越大門上方之氣窗安全設備,侵入張秀雲住宅竊盜,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適用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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