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東交簡,58,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欲將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三二五號斜對面之車牌號碼LW─五二七六自小客車停至上開地址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駕駛LW─五二七六號自小客車違規逆向及斜向穿越道路,致撞擊超速且無照駕駛由張嘉翔騎乘之車牌號碼VMN─九一八號機車,使張嘉翔受有左股骨踝、左臏骨、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証據部分除關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祥指訴甚詳,....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應更正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翔指訴甚詳,....按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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