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90,竹東簡,41,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印尼籍女子Mrs. Djung Tjin Tjhia SitiAminah Siti Tanyibahersadin....『富老爺水餃館』擔任洗碗、清理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萬七千餘元不等....」應更正為「乙○○竟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印尼籍女子DJUNG TJHIN TJHIA SITI AMINAH SITI TANYIBAHERSADI....『富老爹餃子館』擔任洗碗、打掃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不等,....。」

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僱用被告丁○○所僱用之印尼籍女子,惟矢口否認僱用另二名印尼籍女子,辯稱因查獲時伊出國,可能店裡忙,他們正好休息,所以帶到伊店內幫忙,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丁○○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戊○○辯稱人住台北,請人照顧伊八十幾歲父親,每週一至週六外勞均在申請之工作地點工作,查獲當日為星期日,伊依規定讓外勞休假,伊舅舅即被告丙○○帶外勞去店裡幫忙,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丙○○雖自承於查獲當日帶同伊所僱用之外勞與被告戊○○所僱用之外勞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富老爹餃子館工作,惟稱只有查獲當日才帶至「富老爹餃子館」工作,是伊自己決定的,被告乙○○不知道云云置辯,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三名印尼籍女子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証三紙可資佐証,雖証人劉鏡泉稱伊常去乙○○家看新聞,均有看見卷附穿白衣者在照顧老先生至少有半年以上,然被告乙○○自承SITI AMINAH及DJUNG TJHIN TJHIA(後者為照片中穿白衣者)二外勞均住在其住處,而被告戊○○係其夫之叔叔,被告戊○○之父與其同住,則証人劉鏡泉常見証人DJUNG TJHINTJHIA在照顧老先生與此名外勞在被告乙○○所經營之餃子店內工作並無何扞挌之處,況証人劉鏡泉亦稱不清楚該名外勞是否天天在家,是証人劉鏡泉之証詞尚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況証人即被告乙○○之姪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印象中該三人從八十九年二月份就在餃子店工作,是若無經被告戊○○、丙○○之同意,渠等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焉敢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查獲日止,自行至被告乙○○所經營之餃子店工作,是被告乙○○、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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