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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家松
相 對 人 陳詩富
法定代理人 張珮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詩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詩富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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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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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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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 │27,52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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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 │27,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旅費 │844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裁判費 │30,67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99年10月11日│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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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 │9,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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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8,03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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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陳詩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508元。 │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5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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