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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徐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帳務管理費50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剪報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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