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156,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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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17元,及其中42,199元自民國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京華城京華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被告有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內容規定,若債務人對任一銀行未依協議清償,則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消費記帳後,至99 年10 月24日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100 年1 月23日止,消費含本金42,199元、到期之利息1,018 元,共新台幣(下同)43,217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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