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16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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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潘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70元,及其中18,080元自民國9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記帳消費後,於94年10月11日繳納2,930 元後,原應於94年11月7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336 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前利益。

截至95年4 月7 日止,尚欠本金18,080元、利息1,790 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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