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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
被 告 呂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仟參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92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洲燦於民國92年8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 計算,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 計收,詎被告竟自100 年1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現金卡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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