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172,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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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許季榮
被 告 王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至民國(下同)100 年8月7 日止(最後繳款日為100 年8 月22日),帳款尚餘新臺幣48,732元未按期給付,且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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