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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徐世詮
被 告 蔣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拿其所有之機車向竹北當舖借款2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因屆期未清償,當舖即到原告及被告家噴漆;
嗣原告替被告向當舖清償3 萬7 千元,被告則由其女兒代為簽立書據,並表示2 年後退休,將由領得之勞保退休金清償原告3 萬2 千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據、清償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及本票二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就利率部分亦無約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 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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