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184,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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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吳聲益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 日晚間8 時5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R-092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 ○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過坑子口橋後第1 個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159-BBX 號重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右轉駛入竹1 縣鄉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甚且於右轉彎時弧度過大而駛入南向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該車之左前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損害,被告之重機車則右側受損,身體受有傷害。

嗣經原告申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⒈劉淑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時弧度過大駛入南向車道,為肇事因素。

⒉吳聲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附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1年發照,嗣原告於94年5月23日取得,因本件事故計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800元,另因申請鑑定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而繳納鑑定規費3,000 元,有修理費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沒有錯,係原告闖入伊之車道,且事故現場路口有碎片。

又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約60餘萬元,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

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係左前方受損,修理費用明顯過高,原告向伊請求全數修理費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7 日竹苗鑑980603字第098530344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暐崧汽車保養場簽收單3 紙、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日晚間8時5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過坑子口橋後第1個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159-BBX號重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駛入竹1縣鄉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且於右轉彎時弧度過大而駛入南向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該車之左前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7日竹苗鑑980603字第0985303449號函暨檢付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暐崧汽車保養場簽收單、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過失傷害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本件車禍兩造車輛碰撞之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燈處及被告之重機車右前菜籃、車前蓋右方處,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重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26頁)。

足見二車各以車頭對撞,致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分別於左前車頭燈處、右前菜籃處受損。

2、被告雖辯稱事故現場路口留有碎片,可認原告闖入其車道云云。

然本件車禍警繪現場草圖、更正後之現場圖,均未繪製散落物所在,原因在於夜間、大雨、照明不佳等因素,使得駕駛巡邏車偶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警員薛建文,於即時承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當下,無法發現現場散落物,同時搭乘該巡邏車之另名警員鍾正德因全力維持路段行車秩序及確保處理事故同仁薛建文之人身安全,無暇察看散落物所在,業經薛建文、鍾正德於刑事案件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卷第46、54頁),故無從得知二車確實撞擊點散落物位置。

至訴外人李政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案發當晚接獲告訴人配偶通知,說是告訴人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要我去幫忙載回系爭機車,但是我到現場時,系爭機車及較完整的散落物已經是在竹1線西往東方向車道一旁的菜園裡,這與卷內更正後警圖標示,系爭機車是倒在竹1線另側東往西方向一旁的路緣邊線,不一樣,我不知道系爭機車碎片散落物原本的位置,也不知道告訴人所說的,告訴人家人在案發翌日白天拍攝所謂產業道路地面上的散落物照片,照片所示散落物到底是不是系爭機車的散落物等語(同上卷第58至60頁),另被告之夫郭文賢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有去將機車牽回來,隔天早上才去找機車行照及我太太手機,有看到車禍留下的碎片等語,被告之子郭燦文亦證稱:伊隔天有到現場檢拾證件,發現地上有碎片等語(分別見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第59至60頁),然前開證人所繪製發現碎平之地點並不相同,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證人證言及所繪製之碎片位置圖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二車碰撞地點為何?該委員會以100年6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2479號函覆:因該碎片之位置係事後第二天所見,未經警方確認,又該處若卻為二車碰撞地點,則劉淑華機車肇事後應倒在巷口處,而不應如警圖所繪位置非在巷口處,且被害人劉淑華之位置亦不應倒在對向車道之田地內等語(同上卷第71頁正、反面),是綜上,實無從根據李政雄、郭文賢、郭燦文之陳述,判斷本件車禍撞擊物碎片掉落何地,進而判斷本件二車碰撞點為何處。

3、又依更正後警圖所示,系爭車輛車頭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直向停止於竹1線西往東車道,左前車輪、左後車輪距行車分向線分別為1.1公尺(4.6-3.1-0.4=1.1)、0.7公尺,且以左後輪為基點,往行車分向線虛擬延伸,尚有些許差距才能與行車分向線交會,顯然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並未全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又系爭車輛略呈偏斜後停止,左前輪、左後輪距行車分向線有0.4公尺差距(1.1-0.7=0.4),應認係原告直行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過程中,左前車頭處因發生碰撞,原告手握方向盤頓時不穩,加上天雨路滑,使得系爭車輛停止後,呈現車頭略偏右斜情形,自不能以系爭車輛最後停止時有些微歪斜,即認定原告曾經逾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竹1線東往西方向,即被告本欲右轉進入之車道。

4、參以原告被訴本件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另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劉淑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時弧度過大駛入南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⒉吳聲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7日竹苗鑑980603字第098530344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覆議委員會,若以更正後之警圖鑑定結果是否有不同,該覆議委員會認為依原先覆議意見,此有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案卷第38頁、第72頁)。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該路段,而未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復右轉彎時弧度過大侵入來向車道,以致肇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又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事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違上述注意義務,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77,800元,並提出暐崧汽車保養場簽收單3 紙為證,惟原告於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僅稱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等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102頁背面),則觀之簽收單上所載之(右)戶定鈑金材料費1,500元、(右後)車門鈑金材料費500元、(右)戶定烤漆材料費1,000元、(右前)車門下烤漆材料費1,000元、(右後)車門下烤漆材料費1,000元、冷煤材料費1,500元、冷凍油精材料費450元,合計材料費6,950元部分,顯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修理費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其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3、次查,前開修理費扣除非本件相關之費用6,950 元後,應為70,850元【計算式:77,800-6,950 =70,850】,其中零件為67,050元,工資為3,800 元,有暐崧汽車保養場簽收單3 紙在卷可稽,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91年發照,嗣原告於94年5 月23日取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99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7 月2 日)使用已超過5 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 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60,345元(67,050×0.9=60,3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6,705元(67,050-60,345=6,705),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3,8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10,505元【計算式:6,705+3,800 =10,505】。

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4、鑑定費用3,000 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申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應認為真正。

又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既係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為所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於13,505元(計算式:10,505+3,000=13,50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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