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198,2011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張義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4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 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35,240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