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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207 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翁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3元,及其中20,09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訴外人新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帳款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除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20,09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合計28,123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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