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219,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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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彭成清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政良、賴純為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賴純之起訴,而被告賴純亦表示同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且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為被告鍾政良,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W5-15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新竹縣新埔鎮○○里○○段715 號前,詎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23分許,被告駕駛其向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4192-UU 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前開停車之路段時,竟由後方直接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處理,反而肇事逃逸。

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共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7,1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烤漆為3,600 元,零件總價為43,400元)、拖吊費2,000 元)、修車期間代步費40,900元,合計共10萬元,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身分證、建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 年11月3 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00009646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相符,並有關係人賴純提出之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在卷可憑。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192-UU 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縣新埔鎮○○里○○段715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修理費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左後輪、左後門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經估價應支出修理費57,1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烤漆為3,600 元,零件總價為43,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為證,堪以採信;

惟前開修車零件費用43,40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86年10月2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7 日)使用已超過5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 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9,060元(43,400×0.9=39,060),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4,340 元(43,400-39,060=4,340 ),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10,100元,烤漆部分3,600 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18,040元【計算式:4,340 +10,100+3,600=18,040】。

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 元一節,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經核其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其向友人借車代步,共支出40,900元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計算式:18,040+2,000=20,040】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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