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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複 代理人 李儒雅
被 告 蔡璧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D-769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0號(縣政府)前,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瑞淑(起訴狀誤載為徐常基)駕駛之車牌號碼4039-YU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李瑞淑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元(其中工資3,100 元、零件1,500 元、烤漆9,00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2月5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886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於法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3,600元,其中工資為3,100 元、零件為1,500 元、烤漆為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8 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8年11月26日),使用期間已有4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500 元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15 元【計算式:1,500 -1,500 ×0.369 ×4/12 =1,315,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訴外人李瑞淑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100 元、烤漆費用9,000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315元,共計13,415元為合理。
【計算式為:3,100 +9,000+1,315 =13,415】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李瑞淑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415元,且原告亦已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13,415元之範圍內,代位李瑞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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